黄河水院离退休教职工活动中心管理制度
为维护活动中心正常的工作、活动秩序,保证安全,更好地为离退休教职工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一、遵守活动场所有关规定,做到举止文明,团结友爱,讲究卫生,爱护设施,注意安全。
二、落实卫生责任,做好活动场所及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
三、讲究文明礼貌,保持清洁。室内严禁吸烟、随地吐痰,不得乱扔垃圾、杂物,禁止高声喧哗,保持室内安静。
四、健身器材、活动用具,只供在本室内使用,要爱护活动器材和公共设施,活动结束后要自觉放回原处。
五、以学习、交流和健身为目的,倡导各种积极向上的娱乐活动。活动中讲风格、多谦让、按次序、守纪律,严禁赌博,杜绝不文明现象发生。
六、要根据自身的年龄、身体状况选择活动项目,掌握活动时间,如感身体不适,应立即停止活动,采取有效措施。
七、倡导同志之间的相互尊重,团结互助,和睦共处,努力把中心建设成为一个欢乐、文明、健康、和谐的老干部之家。
八、老同志自带物品,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随意丢放,以免丢失和影响活动室整洁。注意自身健康,提倡30分钟起立活动一次。
九、不得带宠物入室。
十、活动中心开放时间:每周1至周5,上午8:30至11:30,下午15:00至18:00。
双休日、寒假、暑假、法定节假日不开放。
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按作息时间开放活动室,认真完成好本职工作。
二、每日活动前,服务人员提前10分钟到达活动场所,进行室内通风换气,整理内务,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卫生。
三、爱岗敬业、坚守岗位,严禁脱岗、睡岗、窜岗、酒后上岗。
四、负责活动室内基础资料建立,填写各种安全运行记录和各类台帐。
五、负责活动室内公共秩序维护,正确、合理操作各种器械。
六、负责各种设备设施的检查维护保养,确保活动器械使用良好,对存在隐患或破损不能使用的器械要设置标识,防止意外发生。
七、负责对进入活动室人员进行行为规范的要求和监督,做到优质服务,讲究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文明礼貌形象。
八、工作人员做好安全用电、防火、防盗工作,活动结束后,将物品归放原位,将所有设施置于停机、关闭状态。
九、工作人员不迟到,不早退,有事、有病要请假,严格按活动室开放时间进行活动。
十、活动结束后,服务人员应将活动用品摆放整齐到位,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严格执行上级部门安全防火规定及相关制度,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原则。
二、活动室内禁止吸烟、严禁明火,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室内,确保安全通道通畅无阻。
三、工作人员要经常进行防火检查,确保室内电器、线路及设施无不安全因素,发现隐患及时进行排除、消缺、整改并汇报。
四、工作人员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并填写好消防卡片,确保消防器械完好无损。
五、工作人员需熟悉掌握安全防火常识及要领,做到会正确使用操作灭火器材。
六、发生火灾时,按照事故预案组织人员撤离、疏散,及时拨打119报警救助。
图书阅览室管理制度
一、工作人员应热情为老同志服务,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好图书保管工作。
二、所有图书必须要分类、编号、登记并建账,做到帐物相符,已损坏图书要履行注销手续。
三、图书阅览室保持清洁、干燥、通风,做好防火、防蛀、防霉、防潮工作。
四、室内保持肃静,禁止吸烟、高声喧哗、乱抛果皮、纸屑杂物,不得随地吐痰。
五、图书、报刊、杂志阅览后请自觉放回原处,摆放整齐有序,阅览室的书刊仅限室内借阅,概不外借,不得擅自带出。
六、要爱护图书、报刊、杂志,保持书面清洁,借阅者不准乱涂乱折、随意剪裁、撕毁图书,若有发生,违反者按价赔偿。
七、图书阅览室开放时间:每周3至周5,上午8:30至11:30,下午15:00至17:00。
双休日、寒假、暑假、法定节假日不开放。
八、阅读活动结束后,工作人员应将所有设施置于关闭状态。
常见事宜提醒
一、退休手续办理和信息登记
本人前往离退科进行填表登记,提供相关信息材料后,正式编入离退休管理服务系列。离退科负责离退休人员的日常服务管理,离退休工作处负责全校性的退休人员活动组织安排。
二、党员组织关系及党费事项
1.离退休党员要按学校党员管理规定,编入离退休党总支的党支部。
2.凡涉及党员办理组织关系转移等事项,均按照学校组织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本人退休后,由原所在的二级党组织填写“党组织关系转移单”,经学校组织部确认后,离退休党总支编入相应支部,并通知支部书记。党费按照个人每月实际领取的基本离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为计算基础,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
三、退休人员年度体检
开封市公务员体检工作,时间通常为5月份左右。离退休工作处会在每年体检开始时,及时通知各位老同志。
四、地址、电话等信息变动更新
若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发生变迁或更改,请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离退科,联系电话:22915955,22915596,22915957来信请寄:河南省开封市夷山大街北段里仁居39号楼,威尼斯432888cam离退休工作处收,邮编:475004。
附件1:
河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坚持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相结合。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助、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留成部分,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提高养老服务保障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开展老龄工作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参与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政策措施;
(五)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服务平台,做好老年人调查统计、档案记录和服务工作,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条 每年老年节所在月为本省敬老月。
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专项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提供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及其设施损坏的,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居住老年人自有住房的,应当经老年人同意。
第十五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未经常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向该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七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妇分开赡养。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的权利。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要求其履行扶养义务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发现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参保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等适合老年人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老年人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特困人员供养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并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二十八条 实施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发放高龄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投诉举报,查处无证营销保健品、器材、药品、化妆品以及虚假广告,为老年人营造安全、便利的消费环境。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行为,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不得发布欺骗、误导老年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虚假广告。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通过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合作,促进养老服务与医疗卫生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养老服务与医疗服务资源;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促进医养结合,支持医疗机构依托自身优势兴办养老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依法设置医疗机构。每个省辖市、县(市、区)至少建立一所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合理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资源,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在农村建设自助式、互助式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支出。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失独、高龄等老年人服务需求前提下,可以有偿为其他有养老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先行补建,补建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
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不得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等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协议约定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临终关怀等服务,不得歧视、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费用,遵守管理制度,不得扰乱养老机构的经营秩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政策。
养老机构和其他直接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养老设施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纳入本部门年度培训计划,支持和指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支持和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建立完善志愿服务记录和表彰激励制度。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逐步完善优待老年人的政策,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服务窗口、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设置醒目的优待老年人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并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随赡养人或者扶养人生活居住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将户籍迁入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户籍所在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迁入地基本公共服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行动不便、患病或者残疾的老年人办理户籍迁移等相关手续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在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等方面提供优先服务,鼓励减免相关费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域内常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并进行健康指导,为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每年进行一次免费常规体检,并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巡回医疗、上门诊疗或者开设家庭病床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四十八条 商贸、餐饮、维修、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电信、邮政、快递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并给予优待。
金融机构应当对办理转账、汇款等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提示相应风险。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地铁站等客运站(点)为老年人购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和帮助。
市内公共交通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公园、依托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等场所,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场馆安排一定时段对老年人从事健身活动免费开放。
影剧院门票和旅游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的乘坐费用对老年人优惠。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文化、旅游等设施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医疗、文化、体育、娱乐等设施建设,完善老年服务设施建设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生活环境。
积极推进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公共场所加装电梯。
养老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常住老年人提供便利化物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坡道、电梯、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无障碍标识。
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引导老年人组织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有依法取得报酬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支持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鼓励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展老年教育。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由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将处罚情况纳入社会诚信系统,记入个人诚信档案。
第五十八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三)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等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
(四)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务院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老年人,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前 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关文件:案例1篇1次)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
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
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
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 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4
河南省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发行、使用和管理,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一卡通工作的意见》(豫政[2012]4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是指由国家统一规划,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主要应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并加载金融功能的集成电路卡。社保卡是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法定电子身份凭证。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社保卡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社保卡统一发行和应用管理工作。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保卡日常业务办理。省、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是社保卡经办机构,具体承担社保卡发行、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事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保卡服务窗口受理社保卡日常业务。
第二章 社保卡申领
第五条 凡在省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和城乡居民等各类人员,均需申领社保卡。参保人员首次申领社保卡免交卡工本费。
第六条 首次申领社保卡,申领人应到当地社保卡服务窗口办理如下手续:
(一)填写社保卡申领登记表;
(二)提供二代身份证复印件2张;
(三)提供符合社保卡标准的电子照片或到指定地点采集电子照片;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不满16周岁(截至申领当年12月31日)的参保人员,需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监护人身份证和监护关系证明。
第七条 社保卡服务窗口对申领材料审核无误后,向申领人出具领卡凭据。
第八条 社保卡因丢失、损坏、卡面个人信息变更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用的,持卡人需到社保卡服务窗口申请补(换)卡,并交纳补(换)卡费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旧卡由社保卡服务窗口收回并集中销毁。
持卡人在社保卡补(换)期间急需用卡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社保卡(以下简称临时卡)。临时卡不具备金融功能,有效期三个月。 持卡人在领取新卡时须交还临时卡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社保卡使用
第九条 持卡人可凭社保卡办理信息查询、本地及省内异地医疗费用结算、社会保险费缴纳、待遇领取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
第十条 持卡人只有在办理金融账户激活手续后,才能通过社保卡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待遇领取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
第十一条 社保卡只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持卡人在省内发生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时,无需换卡,所持社保卡在新参保地仍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持卡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非社保卡卡面的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时,需及时到社保卡服务窗口,或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12333咨询服务电话、自助服务终端、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站办理社保账户个人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 社保卡丢失后,持卡人应当及时到社保卡服务窗口,或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12333咨询服务电话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的社保卡在未办理补卡手续前找回,本人可持社保卡、身份证,到社保卡服务窗口办理社保账户解除挂失。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持卡人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应持社保卡、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本人身份证(或代理人身份证),到社保卡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卡社保账户注销,注销的社保卡由社保卡服务窗口收回并集中销毁。
第十六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老弱病残、出国、意外事件等处于特殊情况下的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社保卡补(换)卡,以及社保账户挂失、解挂、密码解锁、密码重置、注销等业务。
第十七条 持卡人可到社保卡服务窗口,或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12333咨询服务电话、自助服务终端、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站等方式,查询本人社保信息。
第四章 社保卡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持卡人领取社保卡后应及时修改账户密码,并妥善保管。修改社保账户密码可到社保卡服务窗口办理。
第十九条 持卡人连续6次输入错误密码社保卡社保账户将被锁定,锁卡后须持本人社保卡、身份证到社保卡服务窗口办理社保账户密码解锁手续。
第二十条 持卡人忘记社保账户密码的,可办理账户密码重置。社保账户的密码重置,须持本人社保卡、身份证到社保卡服务窗口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保卡遗失后,因持卡人未修改初始账户密码或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他人社保卡或伪造他人社保卡造成经济损失的,将予以追回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如发现社保卡经办机构或社保卡服务窗口在社保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社保卡的金融账户可用于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应用。金融功能的管理由相应银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社保卡金融账户的激活、挂失、解除挂失、密码解锁、密码重置、注销等手续,按照相应银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社保卡金融账户享有免收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卡挂失费及省内同行存取款手续费等优惠措施,以及相应银行面向社会推行的其他优惠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已发行社保卡的地区,应停止办理医保卡。医保卡的功能由社保卡代替。
第二十八条 仍持有医保卡和非全省统一标准社保卡的参保人员,应在2015年之前换领全省统一发行的社保卡,换领手续参照首次申领办理。
第二十九条 社保卡补(换)卡收费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